陈钢律师亲办案例
被误诊为“肺结核”,最终病情耽误不治身亡
来源:陈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16
浏览量:1735

 一患者发热咳嗽前往医院,所患肺炎被误诊为“肺结核”,最终病情耽误,不治身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终审判决,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家医院被判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10万多元。  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7日,杨某因发热、咳嗽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给予抗生素治疗,患者病情未见改善。4月10日,第一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结核、左侧胸腔积液”。杨某被转入蚌埠市传染病医院。传染病医院按照第一医院诊断,继续进行抗结核和抗炎治疗,杨某病情仍未见改善。结合病情变化及检查,传染病医院排除肺结核可能,重新检查诊断为重症肺炎,此时杨某已病危。随后杨某被转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三医院进行了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治疗,但最终杨某于4月20日死亡。杨某家属认为,3家医院诊断不准确及时、护理不规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的3家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有错,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杨某死亡系重症肺炎导致的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第一医院、传染病医院、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但该鉴定中心又补充说明,由于杨某所患重症肺炎可由肺结核以外的其他病原体所致,因此,第一医院、传染病医院存在误诊误治医疗过错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该可能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李某虽因自身疾病重症肺炎引发的并发症死亡,第一医院误将杨某诊断为“肺结核”,传染病医院按照第一医院诊断继续治疗,在患者病情恶化后才重新确诊为重症肺炎。对此,第一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各为10%,共同赔偿杨某家人10万多元,第三医院确诊系重症肺炎并积极救治,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第一医院、传染病医院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依法驳回两家医院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件小结:本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首先听取并记录了死者家属陈述的几家医疗部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以及存在问题,死者家属因为涉及自身利益往往对案件有其深刻的认识;其次因为律师毕竟不是医生,隔行如隔山,需要了解本案涉及疾病及治疗方案,这就需要查阅相关的医学治疗;其次结合死者家属的陈述,总结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带着这些问题找医学专家咨询。最后认真书写诉状、鉴定申请、代理词。

以下是本案的部分代理词:

一、原审被告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传染病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审原告之子杨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两原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原审原告违反诊疗规定在未确诊的情况下使用错误的治疗手段,导致杨某得不到真正的救治病情恶化死亡。

肺结核的诊断是以细菌学实验室检查为主,结合胸部影像学、流行病学和临床表现、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鉴别诊断,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特别是对于肺结核可疑症患者的检查及诊断一定要做痰涂片显微镜检查,也是从痰中找到结核菌是确诊肺结核的主要依据,也是制订治疗方案的主要依据,对每一例患者均应进行此项检查,然后根据涂片的阴阳结合X线胸片及临床症状等来确定是否是肺结核。另外在确诊是否是肺结核之前用药是诊断性消炎药物。原审被告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杨某2009年4月7日到4月10日门诊治疗,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仅凭模糊的临床症状和模糊的X线胸片错误诊断杨某是肺结核。原审被告蚌埠市传染病医院在患者转至该院治疗,依旧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按照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肺结核用抗痨抗菌类药物进行治疗。

2、导致杨某死亡的重症肺炎是肺结核以外的其他病原体发展所致。

2011年1月3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陈述为:由于被鉴定人杨某所患重症肺炎可由肺结核以外的其他病原体所致,因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传染病医院存在误诊误治医疗过错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该可能存在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杨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原审被告蚌埠市传染病医院的送检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的检验报告:“涂片找抗酸杆菌、未见抗酸杆菌”的表述,说明了患者杨某的痰经过检验未找到结核菌。再根据蚌埠市传染病医院2009年4月14日的放射科拍片报告单、10Am主任医师查房记录、11:30Am危重病例讨论记录。这些病档均显示一个事实:患者杨某体内并无结核菌,杨某所患疾病并不是肺结核,原审被告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市传染病医院之前的诊断和治疗均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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